近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的“ 山西某公司与鹤壁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入选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条线“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典型案例。
原告山西某公司2023年1月4日取得该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涉案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山西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1月8日,首发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在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后不久,原告于2023年1月23日对被告鹤壁某公司经营网店中的一款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为装饰的水杯进行电子数据取证。后原告以被告以商业目的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鹤壁某公司接到起诉状后表示,其确实销售了取证的水杯,但经被告查询,在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时间即2018年1月8日前,涉案美术作品已经使用在水杯商品上,不能证明涉案美术作品权利人为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法院核查,将取证的以涉案美术作品为装饰的水杯商品图输入图片搜索引擎进行查询,搜索结果显示,以涉案美术作品为装饰的水杯上架时间最早可以追溯到2017年10月,早于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创作日期,即涉案美术作品在2018年1月8日前已经使用于商品上,故涉案美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后原告主动联系法院,提出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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