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闻出版局(河南省版权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河南省新闻出版局(河南省版权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3、《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5、《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7、《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8、《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款:“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9、《互连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款第二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事实处罚。”
10、《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1、《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国家版权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依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12、《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13、《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发放、使用和年度审核进行监督管理。”
14、《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记者站须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15、《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22项)
1、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和报纸、期刊创办、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341号令)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2、音像制作单位审批和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1号)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常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3、报纸、期刊、图书批发许可和全国性连锁经营单位审核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三十六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4、印刷企业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315号令)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5、境外出版物印刷、复制批准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6、宗教用品印刷准印证核发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7、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含磁盘、只读类光盘等)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16项:“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批。”
(2)《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四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企业类型,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8、只读类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增加与更新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18项:“只读类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增加与更新审批。”
(2)《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第4号令)第九条:“……音像复制单位更换或增加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生产线(含母版刻录线)应由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9、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0项:“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
(2)《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第四十七条:“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10、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1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2)《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第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出版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11、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2项:“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0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12、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5项:“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2)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期刊不得随意出版增刊。如确有必要出版的增刊(含精选、精华本),中央单位办的期刊,自然科学、技术类的,须报国家科委核批,其他期刊,报新闻出版署核批。地方办的期刊,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国家科委和省级新闻出版局在核批后,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13、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7项:“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0号)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14、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含互联网游戏作品)审核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引进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15、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审核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方可合作出版。”
16、设立报社记者站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4项:“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
(2)《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署2005年新出报29号)第七条:“中央单位的报社在规定范围内建立记者站的,须经建站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地方单位的报社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建立记者站,须经建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正式同意,并经本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17、可录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审核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第4号令)第二章第九条:“音像复制单位更换或增加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生产线(含母版刻录线)应由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18、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审核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0项:“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审批。”
(2)《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第五十八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当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
19、设立可录光盘生产企业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中第22项。设立可录光盘生产企业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20、被关闭光盘厂生产线和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中第23项。被关闭光盘厂生产线和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下发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2)《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4号)第三条:“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复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批准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制定音像复制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工作。”
21、加工贸易项目下光盘进出口审核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中第24项。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核。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2)《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4号)第十四条:“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开工复制前,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持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返销,不得遗留在国内(包括销售、播放、转录、赠送等)。”
22、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3项:“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行政处罚(共135项)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1、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12、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13、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14、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15、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16、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17、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18、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19、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20、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21、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2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23、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24、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25、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26、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27、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28、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29、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l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30、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31、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32、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33、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34、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5、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36、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37、出版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38、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39、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40、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1、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42、印刷业经营者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业经营者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43、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44、印刷业经营者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印刷业经营者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45、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47、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48、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49、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50、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51、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52、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53、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54、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55、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56、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57、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58、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59、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包装潢印刷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60、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61、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62、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63、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64、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65、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66、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67、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68、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69、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70、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71、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72、委印单位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第五条:“内容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XII报’、‘XX刊’或‘XX杂志’等字样,必须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完整的印出‘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不得省略或者假冒、伪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设的有关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之类形式进行印刷发行等。”
73、委印单位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第七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载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74、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75、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6、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企业制作、出版、进口含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77、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企业明知他人出版含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
第六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78、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企业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79、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企业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企业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80、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82、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83、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84、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85、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三)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
86、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87、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88、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89、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90、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
91、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92、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电子出版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93、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94、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95、电子出版物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96、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97、转借、出租、涂改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98、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9、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100、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101、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102、出版单位违反规定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委托非法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103、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104、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105、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106、不按规定履行出版物审核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107、擅自变更出版物登记事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108、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109、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110、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111、《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112、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三十四、三十八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
第二十八条:“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四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113、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114、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15、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16、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117、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以及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8、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19、新闻机构擅自扩大新闻记者证发放范围、私自仿制或者使用无效记者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新闻机构擅自扩大新闻记者证发放范围、私自仿制或者使用无效记者证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其主管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
120、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21、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22、报纸出版单位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23、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24、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25、报纸出版单位未缴送报纸样本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26、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报送备案的;报纸休刊未报送备案的;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报纸的;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刊登有偿新闻的;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新闻出版总署《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六十三条:“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27、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格出版项目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28、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29、期刊出版单位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30、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期刊出版单位未缴送样刊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31、对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等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新闻出版总署《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六十二条:“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32、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个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
法律依据:
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133、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由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134、记者站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135、记者站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七条:“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查封、扣押违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或者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四)行政确认(共2项)
1、非法出版物认定
法律依据: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凡是非法出版物,一律由新闻出版署或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第三条:盗用中央级出版单位名义出版和印制的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认定并通令取缔;盗用地方出版单位名义出版和印制的出版物,由出版单位所在的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其它的非法出版物,一经发现,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
2、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的确定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第31条:“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
(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4项)
1、对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的备案
法律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九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将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及时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2、印刷业经营者《印刷登记薄》备案
法律依据: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按承印印刷品的种类在《出版物印刷登记簿》、《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登记簿》、《其他印刷品印刷登记簿》、《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登记簿》、《复印、打印业务登记簿》(以下统称为《印刷登记簿》)上登记委托印刷单位及委印人的名称、住址,经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名称、数量、印件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及交货日期、收货人等。
《印刷登记簿》一式三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市)级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统一印制。”
3、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的备案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4、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的备案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5、图书、期刊进省印刷委托书的备案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6、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备案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7、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备案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8、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审核
法律依据:
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二十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9、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备案
法律依据:
新闻出版总署《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10、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备案
法律依据:
新闻出版总署《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11、出版单位发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备案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资料于分之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12、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备案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13、出版发行单位仓储备案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14、举办本省出版单位出版的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备案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一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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